比特幣去中心化、類貨幣的特徵使其成為當前極具影響力的網絡虛擬財產,並有演化為國際虛擬貨幣的態勢,同時實踐中卻頻頻被詐騙、洗錢等犯罪利用為載體,嚴重威脅了經濟秩序和金融安全。為此,我國已經出台了禁止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兌付、交易的相關規定。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當事人申請執行比特幣的案件,成了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一、一個案例引發的思考
筆者在執行工作中遇到了一件申請比特幣執行的案例:申請人Consensus Lab Limited申請執行內容為「劉某生向Consensus Lab Limited賬戶打入179.5244個比特幣」的仲裁裁決。對於該申請執行案能否受理及執行,實踐中出現了適用法律爭議。一種意見認為,依照當前法律規定,比特幣是虛擬財產,不具有可執行性,不應予以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比特幣的虛擬財產屬性得到了法律的確認,目前國家僅禁止了比特幣作為貨幣予以交易、轉讓及流轉,卻並未禁止其作為虛擬物屬性的流轉,應當受理。
同時,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分別以BTC、比特幣為關鍵詞進行檢索發現,對於此類申請,法院普遍採用了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的程序性處置方式。如A縣法院審理的陳某與彭某某委託合同糾紛案,判決彭某某返還陳某70個比特幣,進入執行後該法院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無果,向被執行人發出了限制消費令,將其納入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又如B市法院在執行崔某某等人集資詐騙罪涉財產刑案中,依法凍結了被執行人在okcoin.cn平台、貨幣網等平台上的比特幣,但因比特幣處置法律規定不明,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再如C市法院在執行林某申請執行東莞市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勞動仲裁案件中,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比特幣財產線索,但該法院仍以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為由裁定終結執行程序。該處置方式也值得討論。
二、比特幣申請執行法律適用的三重障礙
1。比特幣定性存在爭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可見,民法典擱置了網絡虛擬財產的定性,只明確保留了對網絡虛擬財產提供法律保護的態度。當前,對於比特幣的性質,理論上有物權說、網絡虛擬財產的債權客體說、知識產權客體說、新型財產權說等爭論。司法實踐中,涉及比特幣的民事、刑事案件頻發,各地司法機關的定性分歧較大,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對採取技術手段轉移比特幣的運維人員批准逮捕,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檢察院以盜竊罪對利用管理操作他人比特幣賬戶盜竊他人比特幣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比特幣價值評估存在障礙。由於比特幣頻頻被詐騙、洗錢等犯罪利用為載體,已威脅金融安全穩定,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聯合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防範比特幣風險通知》)明確規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也就是說,在我國比特幣沒有合法的交易平台。但比特幣在國際交易中有價值和價格,且其價值和價格時常出現過山車式的劇烈浮動,此情形下如何認定比特幣價值和價格是比特幣申請執行案件面臨的首要問題。
當前,比特幣在國內沒有獲得國家認可的交易平台,其價格鑒定、價值評估處於無法定規則且無法進行官方評估的狀況。實踐中,各地法院在確認比特幣的價值時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參照相關網站數據進行定價,有的法院判決確定的金額是由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有的為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額對案涉比特幣進行專門價格鑒定,有的則由當地的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對涉案比特幣直接進行認定。
3。比特幣申請執行缺失必要程序。民法典並未明確規定網絡虛擬財產的屬性,相關規范性文件中也沒有關於網絡虛擬財產執行的規定,而我國又出台了明確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交易的政策,這使得在比特幣執行問題上出現了從立法到司法均處於空白的狀態,缺乏相應的有針對性的執行程序。這也是目前各地法院對比特幣申請執行案件普遍採取程序性擱置方式處理的主要原因。
三、比特幣申請執行案件類型化處置路徑探析
1。比特幣申請執行的類型化區分。民法典確立虛擬財產保護原則是基於對時代發展的現實需要和對公民享有財產種類范圍的不斷擴展的尊重,比特幣作為信息技術高速發展的現實存在的熱門虛擬產物,會越來越多地進入法院執行領域。筆者認為,面對比特幣執行申請,法院應當秉持尊重、善意、審慎原則,在類型化區分的基礎上進行類型化處置。根據司法實踐經驗,比特幣申請執行案可區分以下兩類:
第一,虛擬財產屬性流轉的執行申請。我國禁止比特幣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但這僅影響其作為虛擬貨幣的交換價值的實現,並未否認比特幣作為虛擬財產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或收益的其他權能。民法典在列舉的7類遺產中,以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的兜底條款囊括了各類網絡虛擬財產。權利人對網絡虛擬財產的依法流轉和繼承是受法律保護的。故比特幣的合法流轉和繼承執行申請可歸類為虛擬財產屬性流轉的申請執行。
第二,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兌付、交易的執行申請。《防範比特幣風險通知》明確規定,比特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門聯合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防範代幣風險公告》),重申了上述規定。同時,《防範代幣風險公告》從防範金融風險的角度,進一步提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上述兩個文件實質上禁止了比特幣的兌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幣等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金融秩序,影響金融穩定。
但由於比特幣近年來受到市場追捧,實際上已經出現了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兌付、交易的行為。如首例比特幣仲裁案,一方當事人其中一項仲裁請求為歸還數字貨幣資產相等價值的美金。仲裁庭參考其提供的okcoin.com網站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BTC(比特幣)和BCH(比特幣現金)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應賠償的財產損失為401780美元,由此作出相應裁決。另一方當事人不服,以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法院認為,涉案仲裁裁決高某賠償李某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上述政策文件精神不符,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由此撤銷了仲裁裁決。
2。構建比特幣申請執行前置審查程序。如前所述,當前比特幣申請執行欠缺必要的比特幣申請執行處理具體操作規則是當前各地法院採取程序性擱置處置方式的主要原因。因而,當務之急應當是構建比特幣申請執行的具體操作規則。筆者認為,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以下簡稱《仲裁審查報核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和前述明確禁止比特幣作為貨幣予以交易的相關政策,構建比特幣申請執行前置審查程序,以實現對比特幣申請執行案件進行類型化區分處置。
具體而言,應明確對於比特幣申請執行案件法院應予以受理,並應首先審查其是否屬於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兌付、交易的執行申請,或者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兌付、交易的執行申請,或者虛擬財產屬性流轉的執行申請。如果經審核確認屬於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兌付、交易的執行申請,或者是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兌付、交易的執行申請,應依據《仲裁審查報核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辦理並履行相應的報核程序,最終根據審核意見作出相應裁定。即應確立變相支持比特幣與法定貨幣兌付、交易的執行申請審核裁定程序,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審核結果呈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確認,再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
3。虛擬財產屬性流轉類比特幣的執行。當前我國並未明文禁止比特幣的持有以及禁止交易方式外的流轉、交易,在「幣圈」,比特幣的自由流轉非常順暢、便捷。作為一種P2P形式的虛擬的加密數字貨幣,比特幣不依靠特定貨幣機構發行,它依據特定算法,通過大量的計算產生,使用整個P2P網絡中眾多節點構成的分布式數據庫來確認並記錄所有的交易行為,並使用密碼學的設計來確保貨幣流通各個環節的安全性。P2P的去中心化特性與算法本身可以確保無法通過大量製造比特幣來人為操控幣值。基於密碼學的設計可以使比特幣只能被真實的擁有者轉移或支付。比特幣所有人可通過比特幣錢包進行自主流轉,不受網絡限制,沒有手續費。
由於我國境內並沒有合法的比特幣第三方交易平台,面對比特幣申請執行案件,依據現有的技術條件,還無法做到對網絡虛擬財產的通查,只能依賴於財產線索的獲取或當事人的主動報告。因而,對於虛擬財產屬性流轉類比特幣的執行申請,可首選個案中督促當事人自行交付,或達成可交付的調解協議。當個案督促當事人自行交付或達成可交付調解失敗後,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可參考行為執行的方式來執行。即可督促被執行人完成向申請執行人交付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比特幣的行為,對拒不履行的被執行人,法院可對其採取罰款、拘留等排除妨害執行的措施。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筆記是好習慣,給你新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