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礦」被坑?風險自擔!多地法院判決:比特幣相關交易合同無效

近日,北京朝陽法院和東城區法院相繼披露了轄內審理的一樁比特幣「挖礦」合同案,且判決結果高度一致,均判定合同無效,後果自擔。

以上的判例並非孤例。

12月26日,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在裁判文書網上查詢發現, 目前已有多地法院判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相關的交易合同無效,甚至還有因無法證明存在交易事實導致訴訟請求被駁回的情況。

北京兩院判定合同無效

12月16日,北京朝陽法院官微披露:

12月15日上午,北京朝陽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並宣判了一起因比特幣「挖礦」遲遲未見收益而引發的服務合同糾紛,法院一審認定合同無效,判決駁回原告要求支付巨額比特幣收益的訴訟請求。

此外,案件宣判後,朝陽法院向四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送了司法建議,建議排查本案所涉比特幣「挖礦」項目,禁止涉案公司繼續從事「挖礦」活動,同時排查涉案「礦場」及當地其他虛擬貨幣「挖礦」項目並進行清理整治。

案件具體情況為:

2019年5月,豐復久信公司與中研智創公司簽訂《計算機設備采購合同》《服務合同書》《雲數據服務器託管及數據增值服務協議》,約定豐復久信公司委託中研智創公司采購、管理微型存儲空間服務器(即「礦機」)、提供比特幣「挖礦」的數據增值服務並支付增值服務收益,豐復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創公司支付管理費用。

合同簽訂後,豐復久信公司向中研智創公司支付1000萬元,中研智創公司購買了「礦機」,並與第三方公司簽訂委託合同,「礦機」在四川省涼山州木里縣水洛鄉、沙灣鄉的「礦場」運行。

合同履行期間,中研智創公司向豐復久信公司支付18.3463個比特幣作為數據增值收益,此後未再支付任何收益。豐復久信公司多次催要無果,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中研智創公司交付278.1654976個比特幣,同時賠償服務到期後占用微型存儲空間服務器的損失。

最終,朝陽法院認定雙方合同無效,判決駁回豐復久信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無獨有偶,上述案件披露後,多家媒體亦報道稱北京東城法院於2021年10月25日曾對一樁比特幣「挖礦」委託合同糾紛案件進行過審判。

具體案情為:

2020年5月,勤鞠公司、雲爾公司和堃崟公司簽訂《服務器設備采購協議》《項目合作合同》和《雲計算機房專用運算設備服務協議》。

各方約定共同開展比特幣「挖礦」活動,由雲爾公司以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方式向堃崟公司購買專業運算服務器(即「礦機」),堃崟公司授權勤鞠公司代為委託雲爾公司託管「礦機」,在雲爾公司付清「礦機」貨款前,「挖礦」所得收益由勤鞠公司代收,如出現網絡故障、停電等生產事故,雲爾公司應及時修復並向勤鞠公司賠償損失。

在合同履行期間,案涉「礦機」先後在雲南昭通和內蒙古鄂爾多斯的「礦場」運行,「礦機」生產過程中出現過多次斷電,勤鞠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經濟損失,要求雲爾公司賠償停電導致的比特幣損失33.01424886個,折算後合計人民幣530萬元。

最終,東城法院亦判定合同無效。

那麼,合同無效後,雙方行為造成的結果如何判定呢?這一點,兩院在判決中均表示「後果自擔」。

合同無效後的損失自擔

對此,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查詢民法典條例,其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一規定與此前的合同法類似。

朝陽法院審理認為,案件所涉交易實為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

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於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不利於我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

同時,豐復久信公司和中研智創公司在明知「挖礦」及比特幣交易存在風險,且相關部門明確禁止比特幣相關交易的情況下,仍簽訂代為「挖礦」協議,此協議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因此產生的相關財產權益亦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上述行為造成的後果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比特幣不具有與我國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交易活動無真實價值支撐,價格極易被操控,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存在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朝陽法院案件主審法官李增輝提示稱,國家相關管理部門也多次發布通知提示消費者,投資交易虛擬貨幣造成的後果和引發的損失由相關方自行承擔,社會公眾應自覺增強風險防範意識,謹防虛擬貨幣交易風險。

東城區法院審理的案件合同無效的原因亦在於違反公序良俗,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九條「綠色原則」,認定比特幣「挖礦」系資源消耗巨大、不利於「雙碳」目標實現的風險投資活動。

對於合同無效後的損失自擔問題,東城區法院該案承辦法官馮寧介紹稱,從行為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幣「挖礦」本質上屬於追求虛擬商品收益的風險投資活動,投資者需自行承擔相關投資風險。

此外,馮寧認為,從責任負擔上看,比特幣「挖礦」活動中出現的政策風險、技術風險,及由此引發的投資損失風險,應由投資者自行負擔,因投資主體罔顧監管規定、放任風險發生,對合同的無效,均存在過錯,故相關損失後果亦應由各方自擔。

多地虛擬貨幣交易案現類似判決

上述北京地區法院的判決思路在我國各地法院中亦有出現。12月26日,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在裁判文書網上查詢發現, 目前已有多地法院判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相關的交易合同無效,甚至還有因無法證明存在交易事實導致訴訟請求被駁回的情況。

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近期披露的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為例。2017年底,退休工人馬某(原告)經被告彭某介紹,想在MFC平台投資理財,因不清楚具體如何操作,故委託彭某代為注冊理財賬戶及相關理財事宜。

由此,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間,馬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陸續向彭某給付約24.6萬元,彭某在此期間使用馬某的基本信息為其在該平台注冊了三個賬戶,但是,彭某收到24.6萬元轉賬後,並未將該款項直接轉入為馬某注冊的賬戶中,而是將自己MFC平台賬戶內的等值積分轉入馬某賬戶。

2019年4月,馬某因未獲利且認為自己被騙後,要求彭某返還轉賬的全部款項,二人最終對簿公堂。

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一審法院判令彭某返還馬某全部投資本金,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均認為在該無償委託合同法律關系中,彭川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然而,再審過程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首次指出,該案案由為民間委託理財合同糾紛,「MFC」平台系境外平台,但未在中國金融證券等監管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或批准手續即開展業務,會員通過買賣易物點虛擬貨幣盈利,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記酬和獎勵結算的依據。

法院稱,結合雙方提交的裁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回復材料、新聞報刊發布的信息等,可以確認MFC理財為違法傳銷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馬某與彭某之間的民間委託投資理財行為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最終,法院結合該案委託理財中雙方存在的過錯程度,判定馬某應承擔40%的過錯責任,彭某應承擔60%的過錯責任。也就是彭某應對馬某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剩餘損失由馬某自行承擔。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年8月份審理了多起自然人原告與北京薪付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付寶」)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案件。案件中,原告在2017年8月-9月期間,通過「imToken」APP(網絡虛擬錢包)上自己賬戶的錢包地址向薪付寶在該APP上的錢包地址(互聯網區塊鏈上的收幣地址,該地址應該是在境外的互聯網地址)匯入事先商定好數額的比特幣和以太幣,以用來購買薪付寶發行的SIP代幣,匯入後,原告會在薪付寶的「薪錢包」APP上注冊賬號,賬號中會收到購買的SIP代幣。

後因中國人民銀行等7部門於2017年9月4日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原告們試圖將SIP代幣兌現,但薪付寶未退還款項,由此提出上訴。

然而,在庭審中,原告均因提供的截圖、轉賬記錄、退回代幣記錄等證據效力不足,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與薪付寶間存在代幣交易事實,故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還有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在(2020)粵0104民初6149號判決中表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公民投資和交易BRC幣(類似於比特幣的網絡虛擬貨幣)這種不合法物的行為雖系個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交易造成的後果和引發的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即便是合同及法律關系被認定為無效,但在損失賠償的承擔比例上,各地法院還是有所不同。

比如,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在(2021)浙1003民初2034號判決中認為,根據2017年9月4日發布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案涉標的物USDT幣作為虛擬貨幣之一,並非由我國規定的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能且不應當作為標的物在市場上流通並交易,原、被告於2019年9月3日簽訂的《數字貨幣量化委託協議書》屬於無效合同。

最終,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依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原告,原告應當明知虛擬貨幣的投資不受國家法律所保護,而仍然委託被告進行投資,其本身存在過錯,故其請求賠償利息等損失的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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